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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輝、袁建華合同糾紛再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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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292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雙方當事人通過《差額補足協議》最終投資的股票為上市公司定向增發的股票,而非已經在二級市場上自由流通的股票。該定向增發的股票具有較長的交易鎖定期,且鎖定期滿后上市交易還需遵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一般不會造成股價的大幅波動從而危害金融秩序。案涉《差額補足協議》系合同各方對股票未來價值做出商業判斷后進行的風險以及收益的預先分配,《差額補足協議》中既有對投資人投資風險的保障承諾,也有超額分成的約定,該協議符合正常的商業邏輯,也不違反證券交易風險自負的原則。該《差額補足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協議約定控股股東對投資人未能實現的收益或者產生的虧損承擔擔保責任,但該擔保責任系控股股東一方的主要合同義務,并非合同法或者擔保法所規定的具有從屬性質的擔保責任。


【入選理由】


保底定增,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參與定向增發的投資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諾的交易安排。一直以來司法審判實踐基本上還是以“保定定增協議不足以構成操縱、擾亂市場秩序全為由,從而認定了保底定增協議的有效性。2020年2月14日,中國證監會頒布并施行了《再融資新規》,在原有《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基礎上增加一條,該條規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不得向發行對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變相保底保收益承諾,且不得直接或通過利益相關方向發行對象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該條規定的增加,市場普遍解讀為監管層對保底定增效力持否定性態度。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本案為《再融資新規》出臺后裁決的案件,本案仍是延續此前司法審判實踐對于“保定定增協議”認定效力的一貫思路,判斷《差額補足協議》是否有效的,仍是基于協議約定的內容是否違反《證券法》的禁止性規定,構成了操縱、影響或者擾亂證券交易市場的情形。本案裁決的認定思路,再次明確了司法審判實踐對于“保底增資協議” 效力的認定標準。